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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国家医学考试网  点击:19  日期:2015-03-30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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